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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柳智林、柳密林、柳宝林、柳树香、柳术英五人请求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智林,柳密林,柳宝林,柳树香,柳术英,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21行初2号原告柳智林,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密林,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柳宝林,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柳树香,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柳术英,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新农村牛*组****号。以上四原告委托原告柳智林代理诉讼。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钱德志,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成,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春,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智林、柳密林、柳宝林、柳��香、柳术英五人之父柳宪富于2014年2月5日因疾病死亡,原告到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密林、柳宝林、柳树香、柳术英均委托柳智林参加诉讼而未到庭。原告柳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士成、徐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智林、柳密林、柳宝林、柳树香、柳术英诉称,原告父亲柳宪富1957年11月6日在鞍钢弓长岭铁矿发生的工伤,该矿于1980年5月27日以《工伤证实介绍信》介绍到朝阳县民政局。1993年4月20日,被告��柳宪富作出调整工资。2006年10月《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为柳宪富调整基本养老金。2014年2月5日柳宪富因疾病死亡,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给予办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手续,核发丧葬费、抚恤金,按月支付原告遗属津贴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档案转送通知单;2、2004年调整一九九三年底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3、2005年和2006年调整1953年底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4、2007-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5、死亡注销证明;6、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7、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父亲柳宪���,档案记载名字为柳宪付或柳现付,其身份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辽阳弓长岭铁矿的退休人员,根据资料记载柳宪富于1952年11月13日参加工作,1959年6月1日因伤退休,退休时的批准机关为弓长岭铁矿。可见柳宪富是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辽阳弓长岭铁矿的退休工人,不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柳宪富的档案缺失,通过《已退休人员待遇复查审批表》中注明的主管部门为朝阳县民政局,在《退休工人登记表(表15)》中也注明“此表填写在民政部门领取退休费的……企业职工”。因此,原告应该向民政部门主张给付待遇,要求被告给付没有合理依据。但被告为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已经责成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查找柳宪富的档案资料,待资料齐全后将积极与责任单位沟通,并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其应有的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已退休人员待遇复查审批表;2、鞍钢弓长岭铁矿介绍信复印件;3、退休登记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7号《档案转递通知单》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档案转递通知单》明确写明柳宪富是由弓长岭铁矿介绍到朝阳县民政局接收的人员,柳宪富的待遇应由民政部门解决。本院认为,《档案转递通知单》能够证明柳宪富档案于1980年5月27日由鞍钢弓长岭铁矿转递至朝阳县民政局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已退休人员待遇复查审批表》、鞍钢弓长岭铁矿介绍信复印件、《退休(工人)登记表(表十五)》,用以证明柳宪付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辽阳弓长岭铁矿的退休人员,于1952年11月13日参加工作,1959年6月1日因伤退休,批准机关为弓长岭铁矿,柳宪富是弓长岭铁矿的退休工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依法应该获得养老保险待遇,至于是民政局给开还是人社局给开都没意见,但是没有部门给办理不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鞍钢弓长岭铁矿介绍信复印件能够证明柳宪付为鞍钢弓长岭铁矿的退休人员,于1952年11月13日参加工作,1959年6月1日因伤退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已退休人员待遇复查审批表》能够证明柳宪富1979年办理已退休人员待遇复查审批手续时,原朝阳县瓦房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12月29日在“所在单位意见”栏盖章的事实;《退休(工人)登记表(表十五)》能够证明柳宪富1979年4月13日填写退休(工人)登记表及其家庭成���情况。3、原告提供的9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用以证明柳宪富自退休后一直由被告给付养老金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该审批表只能证明柳宪富是由民政局转交到民政部门代为管理的,不能证明柳宪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的单位意见经办人一栏是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能够证明柳宪富生前养老金由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朝阳县公安局瓦房子镇派出所与新农村民委员会证明、朝阳县瓦房子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柳德林之子柳进超、柳再林之子柳进彬放弃实体权利说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柳宪富与柳现富(档案记载名字为��宪付或柳现付)为同一人,于2014年2月5日因疾病死亡,柳宪富妻子尹术兰于2015年11月15日病逝,柳宪富与尹术兰生育七个子女,三子柳德林、四子柳再林已去世,柳德林之子柳进超、柳再林之子柳进彬放弃实体权利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复印件,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没异议,我们认可柳宪富的应得待遇,积极协调各部门给他办理这种待遇,按照法规应该是民政部门负责,我们认为我们有责任配合家属将待遇争取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第7、8页均承认具有办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柳宪富(又名柳现富、档案记载亦名柳宪付或柳现付)1979年4月13日填写的《退休登记表(表十五)》记载:柳现付,1952年11月13日参加工作,退休时间1959年6月1日,退休原因右腿皮断,家庭成员妻子尹术兰、长子柳密林、次子柳直林、三子柳德林、长女柳淑杰、四子柳再林、五子柳宝林、次女柳术英”。1979年,朝阳县民政局、劳动局对已退休人员待遇进行复查,《已退休人员待遇复查审批表》记载:柳宪富,退休时间1960年10月27日;被告在所在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朝阳县民政局在主管部门意见盖章,朝阳县劳动局在批准机关意见处盖章。1980年5月27日,柳宪富的档案由鞍钢弓长岭铁矿以第17号《档案转递通知单》转递至朝阳县民政局。鞍钢弓长岭铁矿《退休人员介绍信存根》中记载:“柳宪富,男,35,籍贯朝阳市瓦房乡,1952年11月13日参加工作,装运工人,退休原因右腿皮断,退休时间1959年6月1日”。2009-2014年《调整企业���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单位意见经办人一栏处均盖有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公章。2014年2月5日,柳宪富因疾病死亡,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手续,被告未予办理。柳宪富妻子尹术兰于2015年8月20日以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和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以(2015)朝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因被告同意履行职责而撤回了上诉。尹术兰于2015年11月15日病逝。在此期间被告到鞍钢弓长岭铁矿调取柳宪富的档案,因档案已转递至朝阳县民政局,未能办理。柳宪富与尹术兰生育七个子女,三子柳德林、四子柳再林已去世,柳德林之子柳进超、柳再林之子柳进彬书面说明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柳智林、柳密林、柳宝林、柳树香、柳术英五人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四条“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规定,原告之父柳宪富因工负伤退职后死亡时,应当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无论按照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原告之父柳宪富生前因伤退休后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死亡后其妻子、子女作为遗属依法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柳宪富妻子尹术兰死亡后,其子女依法可以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之父柳宪富退休后,朝阳县民政局、劳动局于1979年对已退休人员待遇进行复查后,被告一直为柳宪富发放养老金,并多次在《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所在单位意见经办人一栏处盖章,且在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中亦承认给付丧葬费、抚恤金是其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法给予办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手续,核发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按月支付原告遗属津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给付原告柳智林、柳密林、柳宝林、柳树香、柳术��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清志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