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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00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暂缓收戒。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3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强及被害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碧春园一期门口,被告人钟强因汽车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汪某偶发纠纷,钟强借故生非,使用棍棒、斧子将汪某驾驶的津M×××××红色现代牌汽车的左前门及前风挡玻璃砸毁。2015年11月25日,钟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红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1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强因日常生活偶发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钟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碧春园一期小区门口,被告人钟强因汽车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汪×发生口角,被告人钟强为发泄自己不满情绪,使用镐把、斧子两次将被害人汪×驾驶的津M×××××红色北京现代牌汽车的左前门玻璃、前风挡玻璃、左前A柱等部位砸毁,后逃逸,被害人汪×随即报警。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钟强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红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13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汪×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闫××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钟强砸毁汽车照片、被告人钟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被告人钟强的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钟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强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时,被告人钟强先后持镐把、斧子打砸被害人驾驶车辆,犯罪手段较为恶劣,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正刚代理审判员  权 乐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