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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润明,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钟滋诚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婚约关系,2001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现均在读小学。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言而无信,又对原告及子女冷漠无情,加之被告的父母又不在乎原告和子女,原、被告婚后根本无法培育良好的感情。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希望被告善待原告,努力搞好家庭,然而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日益恶化,两人极少沟通,夫妻生活极少,近七八年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有时连续半年以上,完全不像正常夫妻。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发展至今,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以上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当时是原告的亲戚介绍我们认识的,我父亲过世得早,1997年的时候原告要读书,当时没有钱,我就出学费,读完书之后,读书那时候我为了打工,打完工回来我们才结婚。后来我们生育了第一个小孩,生了小孩不久就闹离婚,之后我就又出去打工了,在外面打工的时候,我接到了原告的电话,要我回来,我们就和好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一个男孩。2015年原告还跟我去电瓶厂玩,哪里会感情不好。并且小孩现在跟着我一同生活,怎么会感情不好。我在电瓶厂打工的时候存折什么都是原告保管的,我怎么虐待了原告呢。我三岁的时候我父亲就过世了,我知道小孩没有父亲会被人看不起,我现在带这两个小孩不容易。2015年的时候原告怀孕了,还在棠浦流产了一个小孩,怎么会没有夫妻生活,没有感情不合,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结婚的事实及时间为2001年6月29日,两个小孩的出生日期郑某乙(2005年1月4日)、郑某丙(2008年4月5日)。被告郑某甲对结婚证及户籍均无异议。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户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经询问原、被告得知:原、被告2006年时曾因离婚纠纷在法院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郑某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湖南省溆浦县人,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原告的亲戚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了婚约关系;此后,原告继续读书,被告在外务工,并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学费。原告张某某毕业后,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在宜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郑某乙,之后,原、被告常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时,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并于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郑某丙。此后,被告就近打工,原告张某某在家看护两个小孩。2015年,原、被告因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因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宜丰县棠浦煤矿购买了一居室平房,现原告张某某借给其妹妹26000元钱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较长,互相比较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甚至闹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并再生育了一个小孩,后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经常发生争吵,虽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能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滋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