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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黄超、黄积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黄超,黄积龙,毛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238号。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被告:黄积龙。被告:毛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超、黄积龙、毛菊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超、黄积龙、毛菊女共同提前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1900.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650.77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50元;2.原告对被告黄超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4113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黄超、黄积龙、毛菊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超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黄超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黄超实际欠款日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黄超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2079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黄超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黄超提供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9994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分期期限为3年,即36期;手续费为9444.33元;被告黄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每期应还款项应于记账次月的16日前偿还;如被告黄超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如被告黄超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被告黄超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要求被告黄超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并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黄超承担;被告黄超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PM4ACC5D1E06344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黄超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业务项下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黄超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和争议,应当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抵押权人。同日,被告黄积龙、毛菊女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对被告黄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2079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或约定所形成的被告黄超对原告所负的购车分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黄超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及其他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债务形成之日起至被告黄超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99940元透支借款划入被告黄超指定的账户。被告黄超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手续费等。被告黄积龙、毛菊女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黄超已连续欠款12期(分别为2014年5、6、7、9、11、12月以及2015年2、3、5、6、8、9月),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1900.4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50.7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上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收。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黄积龙、毛菊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41900.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650.77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50元;二、如被告黄超、黄积龙、毛菊女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超、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PM4ACC5D1E06344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公告费500元,诉讼保全费471元,合计1899元,由被告黄超、黄积龙、毛菊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