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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莫荣秀、莫戊英等与莫富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秀,莫戊英,莫富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83号原告:莫荣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戊英,系莫荣秀的妹妹。原告:莫戊英,农民。被告:莫富洲,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国林,退休干部。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诉被告莫富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戊英、原告莫荣秀的委托代理人莫戊英、被告莫富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莫庆洲(已故)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与莫庆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莫庆洲从未结婚,亦无子女,其常年在广东务工。2014年1月9日,莫庆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瞒着二原告,出具了一系列莫庆洲家庭关系的虚假证明,擅自与肇事司机签订《协议书》,领取了莫庆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0000元。二原告知情后,要求分割属于自已的份额,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均己过世,莫庆洲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在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原、被告与莫庆洲同为兄弟姐妹关系,系莫庆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莫庆洲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权。被告将全部赔偿款据为已有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割按份共有的人民币680000元之中的453333元给二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桂平证字第24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莫庆洲父母已故,其生前未婚无子女,二原告与莫庆洲系兄妹关系,是第二顺序继承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莫庆洲因交通事故死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莫庆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莫庆洲家庭情况证明、生育情况证明、朝仙村委证明、协议书、收条、(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5页,用以证明被告出具了一系列关于莫庆洲家庭关系的虚假证明,擅自与肇事司机易凯仪签订《协议书》,领取了莫庆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的弟弟发生事故后的赔偿款已转给被告的儿子了,但该赔偿款实际是630000元,不是680000元,且该赔偿款包括了死者的丧葬费及处理该事件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具体花费多少,已记不清楚了。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养证明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官司后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5号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630000元。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因被告已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提出收养证明关系,相互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17时18分许,易凯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樵镇环山大道迎喜酒楼对开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由莫庆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莫庆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凯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庆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富洲故意隐瞒二原告,出具了一系列莫庆洲家庭关系的虚假证明,于2014年1月21日在交警部门处与肇事司机易凯仪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易凯仪方赔偿莫庆洲家属人民币680000元作为本事故损失的一切费用(包括莫庆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莫富洲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易凯仪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同年3月3日收到易凯仪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10000元。二原告知情后,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被告莫富洲不同意。为此,二原告与被告莫富洲于2014年11月17日以被告莫富洲与肇事司机易凯仪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未获得赔偿为由,将相关当事人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2374.2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与莫庆洲为亲兄弟姐妹关系,莫富洲与莫庆洲为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因莫庆洲父母已故,且其未婚无子女。因此,莫荣秀、莫戊英与莫富洲同为莫庆洲的法定继承人。由于相关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莫富洲也已确认,故对莫荣秀、莫戊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莫荣秀、莫戊英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按相应的法律关系向莫富洲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莫荣秀、莫戊英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赔偿款人民币680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至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灭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莫庆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其父母已故且其未婚无子女,因此,肇事方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0元应为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及被告莫富洲共同共有。现被告莫富洲将该赔偿款项占为已有,侵犯了原告莫荣秀、莫戊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要求分割该共有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富洲辩称只领取了赔偿款人民币63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莫庆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其一切后事均为被告莫富洲一手操办,去广东处理事故及安葬莫庆洲,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鉴于被告莫富洲无法记清实际开支了多少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余额人民币580000元应由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及被告莫富洲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占有份额人民币193333.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富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荣秀、莫戊英共计人民币386666.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由原告莫荣秀、莫戊英负担1100元,被告莫富洲负担70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本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