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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彩霞与李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125号原告赵彩霞,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灵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彩霞诉被告李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霞,被告李灵军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霞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40000元,有被告出具手续为凭。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灵军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经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就下余借款4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彩霞现金捌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号)2016年元月26号已还叁拾肆万元整下欠肆拾陆万元整此款无利息证明人:李彬2016.1.26李灵军2016.元26号”。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后被告仅返还340000元,下余借款460000元经原告催要应及时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彩霞借款人民币46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李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洪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