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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木华),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坡头禾地屋村梁某己家中与被害人梁某己、陈某乙喝酒,梁某甲要求梁某己继续拿酒出来喝,但梁某己不肯,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梁某甲持菜刀砍伤梁某己、陈某乙。经鉴定,梁某己颈部、右前臂、左手掌被刀砍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陈某乙颈部被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梁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2、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己、陈某乙达成和解,两名被害人申请不追究其法律责任;4、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坡头禾地屋村梁某己家中与梁某己、陈某乙夫妇喝酒。当酒喝光后,梁某甲要求梁某己拿酒出来喝,但梁某己不拿,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梁某甲在梁某己的家中拿起一把菜刀往梁某己的肩膀上砍了两刀,梁某己用手挡,梁某甲又砍了一刀梁某己的手部;陈某乙见状过去阻拦,梁某甲砍了一刀陈某乙。其后,村民梁某丙拿下梁某甲所持的刀,梁某甲遂离开了现场。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己颈部、右前臂、左手掌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颈部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3月2日,梁某甲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高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梁某甲与梁某己、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梁某甲赔偿梁某己、陈某乙每人2500元,并向二人赔礼道歉。梁某己、陈某乙同日出具谅解书,对梁某甲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梁某甲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勘查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李某的资料、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人梁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梁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以凶器伤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甲的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