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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陈宗来与孙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来,孙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436号原告陈宗来。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被告孙治。委托代理人熊利(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招银大厦24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宗来诉被告孙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来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孙治的委托代理人熊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来诉称: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孙治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施公路从汉口往武湖方向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武湖农场天昊玫瑰园附近,与陈宗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宗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5)第C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宗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医疗救助中心,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42529.88元。于2016年2月2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1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治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经查被告孙治属于酒驾,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垫付,但是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孙治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施公路从汉口往武湖方向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武湖农场天昊玫瑰园附近,与陈宗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宗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5)第C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宗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医疗救助中心,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42529.88元。于2016年2月2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1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宗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5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误工费8401.24元(26209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7083元(90天×78.70元/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48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来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治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陈宗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宗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5)第C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宗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陈宗来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1.24元、护理费708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688.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3799.88(121488.12元-77688.24元),依责分担,当事人孙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宗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陈宗来自行承担13139.96元(43799.88元×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治承担30659.92元(43799.88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治属于酒驾,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宗来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8401.24元(26209元/年÷365天×117天)。原告陈宗来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宗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7688.24元。二、被告孙治赔偿原告陈宗来的各项经济损失30659.92元。三、驳回原告陈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45元,由原告陈宗来负担800元、被告孙治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