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号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人民币,离婚后,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被告需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5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为证,被告未按时偿付该款,应承担偿付该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