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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4年7月4日18时许,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南侧右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城路路口处,遇张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右转弯车道变道,两车相撞,申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提取申某的血样。2014年7月1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抓获说明、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52mg/100ml,对其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