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49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新疆务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1月26日在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现读高三年级。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新疆务工,夫妻关系都很好,彼此都能吃苦耐劳。然而好景不长,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把持不住花花世界的诱惑,1998年思想开始发生变化,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原告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为了尚未成年的孩子,就谦让被告,对被告百依百顺。然而事与愿违,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家庭负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新疆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1月26日,双方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2��,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现就读于新疆哈密市伊吾中学。婚后,原、被告仍前往新疆务工,每年春节,双方都回四川老家过年。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联系。被告独自外出后,原告曾四处打听被告下落,并多次到被告的娘家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独自外出后,原告仍在新疆务工生活,并照顾婚生子的学习和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现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间的矛盾逐渐加深,并无法化解,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由原告照顾学习和生活,婚生子已适应了现有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马仲江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