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马厂村8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自2月16日至2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2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3月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东方蜘蛛”网吧担任网管期间,趁收银员睡觉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4972.5元。李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购买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赃款6320元及上述苹果牌手机追回,并发还网吧店长即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员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账本复印件,常熟市公安局巡特支队抓获证明、常熟市看守所寄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献广经济损失3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