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佘大庆与郑妙君、郑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大庆,郑妙君,郑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佘大庆,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王宁勋,系广东格威(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妙君,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玟雄,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佘大庆诉被告郑妙君、郑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勋,被告郑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泽填,被告郑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郑妙君经其亲戚介绍,认识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郑妙君多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158894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以原告名义出借1053780元,以佘某名义出借53516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找到郑妙君催还借款。郑妙君称无钱还款,遂��原告一同清算全部借款单。经清算,郑妙君共计借款1588940元,同时郑妙君承诺支付利息251060元,二项合计1840000元。郑妙君当场确认并签下三张借款单。因此原告根据该三张借款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郑妙君与被告郑玟雄于1995年9月26日在枫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页,证明被告郑妙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郑妙君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郑妙君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提到的郑妙君为赵某借款作担保就是这些借款单,这些借款与本案涉讼的借款无关。六、赵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赵某向原告借款合计369000元,其中郑妙君书面担保70000元;该借款为被告所称的赵某向原告借款、其作担保的借款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七、赵某向佘某借款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赵某向佘某借款合计158000元,该借款为被告所称的赵某向原告借款、其作担保的借款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八、赵某向佘永锐借款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赵某向佘永锐借款合计242000��,该借款为被告所称的赵某向原告借款、其作担保的借款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九、郑妙君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十七页,证明郑妙君向原告借款合计1053780元。十、郑妙君向佘某借款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九页,证明郑妙君向佘某借款合计535160元。在2016年4月13日庭审时被告郑妙君提出46份借款单中有部分由其签单后由原告直接汇款给赵某之子吴伟波,合议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供其汇款给案外人赵某之子吴伟波的清单,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以佘大庆账户汇款给吴伟波50500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佘某账户汇款给吴伟波280300元,原告合计汇款给吴伟波3308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其现从事私人房产���发建设。被告郑妙君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涉案的三份借款单是2015年3月1日晚,原告骗其到他家中,说他女儿因为他借给赵某太多钱,借款单太多太乱,怕借款收不回导致家破人亡,要去喝农药自杀,让其在他提供的三张单上签名,让他女儿放心。然后几天后就把这三张单归还。因为赵某是经其介绍向原告借高利贷的,月利率10%,每次借款时都由赵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名,其有时作为担保人在同一份借款单上签名,有时作为见证人签名。每次借款时,原告都把第一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写在借款单上;以后每月的利息如果赵某没有还,原告就让她另外签一份上个月的借款单,也同样由其担保或见证。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初止,赵某共向原告借款几十次,本金和利息共约184万元。因为原告之前就与其有暧昧关���,他知道赵某没有能力还钱,就在今年3月1日趁其跟前夫郑玟雄正在闹离婚。双方分居之时,骗其到他家里签了这三份单。2015年7月21日,其与前夫正式离婚。离婚时,郑玟雄还不知其替人担保,并签了这三份借款单的事情。直到其接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才将事情告诉郑玟雄。二、原告随意变更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原告的起诉及在前三次庭审中的主张是郑妙君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7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的方式向郑妙君交付64万元、60万元和60万元三笔借款,共184万元。而在三次庭审过后,原告突然变更事实与理由为郑妙君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其中以原告名义出借的有29单,共1053780元,以佘某名义出借的有17单,共53516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郑妙君进行结算,郑妙君承诺支付��息251060元,与本金共184万元。因此郑妙君当场立下三份落款日期及借款金额均不相同的借款单交原告存执。由此可见,变更前后的事实与理由是截然不同、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的,这种藐视法庭的行为实际上正是原告提起虚假诉讼之后心虚的表现。原告提供的46份借款单中大部分有异常,不符合正常的借款凭证的特征。其中有17份不是以其名义而是以其女儿佘某的名义出借的,有14份借款单中出现赵某的姓名或者名字的一部分,有10份借款单中出现明显的人为涂改痕迹,被涂改部分均可看得出是“息”字,有多达30份借款单出现借款金额前后不一致或者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主张郑妙君承诺支付的利息251060元没有计算依据,从其提供的借款单中可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有27份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使按照该27份借款单中约定的逾期利率2.5%/月计算逾期利息,也仅为71455.38元。即使按原告发放贷款计收的10%/月的利率计算,27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76569.38元,与其主张的251060元相差甚远。可见原告所谓的利息数额是为了拼凑出184万元这个数额而人为捏造的,进而足见其主张的经结算得出184万元并立下三张不同的借款单作为结算单的主张纯属虚构。被告郑妙君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手机录音光盘一块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二页,证明郑妙君并非原告所诉的涉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是案外人赵某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因被原告诱骗才签下涉案三份借款单的事实。二、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案外人赵某自认其系本案涉案三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郑妙君只是其中部分借款的保证人而已,因被原告诱骗��签下涉案三份借款单。三、借据及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曾提供赵某向其借款的二份单据复印件要求郑妙君代其向赵某催讨的事实。四、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证据三的借款单中的佘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玟雄辩称:一、涉案的三份借款单是其前妻即被告郑妙君受原告欺诈而签下的,三次借款均未实际发生。二、其与郑妙君已于2015年7月21日离婚。涉案三份借款单形成期间,其与郑妙君正处于感情破裂阶段,双方从未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三、据其了解,涉案的184万元是原告向赵某发放高利贷产生的本息债务。郑妙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赵某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债务也未经其认可,因此不属于其与郑妙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其在离婚前并不知悉郑妙君��外存在担保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也确认了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玟雄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离婚协议书一份一页,证明其与郑妙君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十页,证明其在2015年1月至6月的经济状况及生意不需大笔资金,也不需要郑妙君向别人借钱。经开庭质证,被告郑妙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单相关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其形成的真实背景是因为其作为案外人赵某向原告借款的见证人及担保人,于2015年3月1日当夜受原告诱骗在原告家中签下该三份借款单,该证据系违法、虚假证据;3.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手机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得以印证,其只是赵某向原告的一部分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印证录音中原告自认因其系担保人才让其重新签三份借款单,可以证明证据三的三份借款单系原告伪造的假证据。4.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赵某向原告的借款凭证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借款凭证,也并非其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全部凭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三份借款单无关,原告向赵某多次借款后将本息合计并以此诱骗其一次性签订本案三份借款单。5.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总共46份借款单中有14份出现第三人赵某的姓名,有10份有���显的人为涂改部分,可以看出涂改是利息的“息”,有30份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故认为这些借款单是不真实的,无法证明其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认为出借人为佘某的17份借款单,因权利主体不同,不能用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郑玟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三份借款单人民币180万元其根本没有拿到,其也不清楚这三份借款单的事。3.对证据六、七、八无意见;4.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总共46份借款单中有14份出现第三人赵某的姓名,有10份有明显的人为涂改部分,可以看出涂改是利息的“息”,有30份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故认为这些借款单是不真实的,无法证明其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认为出借人为佘某的17份借款单,因权利主体不同,不能��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被告郑妙君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提到的担保的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是本案提到的借款单;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人赵某与郑妙君存在利益关系,该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不应予以采信;3.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4.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郑玟雄对被告郑妙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玟雄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及财产仅是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两个账户的资金情况无法真实的反映被告郑玟雄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被告郑妙君对被告郑玟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妙君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于2015年12月4日出庭证实其经郑妙君介绍向原告借款,郑妙君是其借款的担保人,郑妙君跟其说涉案三张借款单系郑妙君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原告对证人赵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郑妙君系邻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2.证人也承认有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与本案无关;3.证人所陈述的郑妙君被原告欺骗去签涉案的三份借款单只是郑妙君向证人所传达的,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亲耳所听;4.证人并不能确认郑妙君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妙君对证人赵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与其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相吻合,可以确认证人是电话录音中的“老珠”,证人的儿子就是录音中的“阿弟”;2.���人是其邻居并非亲戚,证人出庭承认系原告出借涉案的相关款项的借款人,会直接导致负担巨额债务,故不能以邻居身份认定证人与其存在利益关系,对证言应予采信。被告郑玟雄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无意见。原告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佘某出庭作证。证人佘某于2016年3月8日出庭证实原告与其系父女关系,郑妙君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均系其所书写,其中部分借款单以其名为出借人系因为借款时原告不在家,原告有授权以其为出借人签单,所有出借给郑妙君的款项均为其父亲佘大庆所有;借款单上借款金额中文大写部分系其所写,而金额阿拉伯数字部分系郑妙君所写。原告对证人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2.证人能证明借条中出借人为佘某的借款单实为佘大庆所借。被告郑妙君、郑玟雄对证人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对其证言应综合考虑;2.证人出现了前后反复不一致的表述,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涉案46份借款单是真实的。被告郑妙君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于2016年3月8日出庭证实原告后来提供46份借款单其中涂改的单基本上是利息,该借款系其向原告借的,郑妙君代签的借款单中七成的金额系利息,其不记得自己总共向原告借款多少。原告对证人赵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的证言均为赵某主观推测,赵某主观认为郑妙君没有向原告借款,及后来提供的借款单150多万元基本上是利息,但其却不清楚自己向原告借款多少以及郑妙君代其借款多少,故对证人证言的证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妙君、郑玟雄对证人赵某��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能够印证46份借款单中14份出现赵某的名、10份出现涂改(并非郑妙君涂改,是郑妙君标记息后被原告涂改)及证人佘某关于郑妙君是为了标记赵某向原告借款的陈述,足以推翻这46份借款单的真实性,证明郑妙君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同时印证郑妙君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所说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之前提交的三分高额借款单是虚假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郑妙君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88940元,其中包括:以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款单、借条29份借款金额共1053780元,以原告之女佘某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款单17份借款金额共535160元,以上全部借款均系原告所有;郑妙君在该46份借款单、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3月1日,原告与郑妙君对之前的借款单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3份借款单,该3份借款单内容分别是郑妙君向原告借款64万元、60万元、6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7日,3份借款单借款金额共计184万元,并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郑妙君在该3份借款单上“借款人”处及“款项已领到”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郑妙君与被告郑玟雄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郑玟雄补偿被告郑妙君250000元并实际支付给被告郑妙君,而位于潮州市枫溪区枫二新村22幢501房的房产及潮州市枫溪区明雄佛具陶瓷制作厂归被告郑玟雄所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郑妙君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行为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46份借款单���借条中,郑妙君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中包含以原告之女佘某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款单17份金额共535160元,因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佘某的证实,可以确认以佘某名义出借的款项系原告向郑妙君出借的,该46份借款单合计郑妙君向原告借款1588940元;其次,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立据借款184万元的3份借款单中,该3份借款单上“借款人”处及“款项已领到”处均有郑妙君亲笔签名,结合原告诉称其与郑妙君于2015年3月1日对全部借款单进行结算后重新立下三张借款单的陈述,可以确认3份新借款单系对原46份借款单的结算所形成的,新借款单与老借款单系同一债务,郑妙君多次向原告确认债务,由此可推翻郑妙君在第一次提交答辩状时称其系受原告欺骗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三份借款单的辩解;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郑妙君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应以46份老借款单��总额1588940元为准,因原告主张重新立3份借款单时郑妙君承诺支付其利息251060元,郑妙君开庭时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该利息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妙君付还其1840000元,该金额超出1588940元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妙君付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郑妙君在庭审中辩解46份借款单中共22份出现赵某的姓名以及人为涂改“息”字的借款单系利息问题。该22份借款单共845240元,该22份借款单中标记有赵某的姓名或者名字或“息”字均系郑妙君所标记,郑妙君仅以该标记辩解该22份借款单系利息而非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郑妙君代案外人赵某向原告借债问题。被告郑妙君辨称本案债务系其代案外人赵某所借或作担保并提供电话录音资料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首先,原告对该手机录音资料中其提到郑妙君系担保人的解释系郑妙君介绍赵某来借款所作的担保,与本案其借款给郑妙君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了原告及佘某借款给郑妙君的借款单,原告、佘某及佘永锐借款给赵某的借款单,及原告及佘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赵某儿子吴伟波的汇款清单,本院综合对比归纳如下:原告及佘某借款给郑妙君的借款单与原告及佘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吴伟波的汇款清单,没有一单借款时间是一致的,也��有一单借款数额一致;而原告、佘某及佘永锐借款给赵某的借款单与原告及佘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吴伟波的汇款清单,有三单在借款时间是一致的,分别是2014年7月9日、7月29日、8月14日,但该三单汇款数额却不一致,借款单上借款数额分别是11万元、11.5万元及3.9万元,汇款清单上数额是8万元、7.6万元及3.6万元,该三单借款有可能是赵某直接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汇款给吴伟波,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郑妙君辩解由其签单的46份借款单中有部分借款由原告直接汇款给吴伟波。其次,证人赵某第一次出庭作证时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是通过郑妙君的介绍,后其借款有部分系郑妙君作担保,但其不能确定被告郑妙君个人是否另有向原告借款。证人赵某第二次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债务系郑妙君代其向原告所借,但赵某无法确定自己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因证人赵某的证言均系其个人观点、个人推断,其证实涉案债务系郑妙君代其所借,但其本人却无法确定其总共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而且其没有在现场见证郑妙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单的过程,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最后,涉案的借款单借款人均系郑妙君,郑妙君在其中14份借款单上标记赵某的姓名或者名字,但该批借款单上并没有出现赵某亲笔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告与郑妙君重新立据时,郑妙君又再次签名确认;另外,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妙君向原告的借款与赵某向原告的借款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郑妙君向原告的借款系代赵某所借;故此本院对郑妙君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郑妙君与被告郑玟雄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郑玟雄与被告郑妙君已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妙君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推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玟雄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玟雄与被告郑妙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以支持。被告郑玟雄辩解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妙君与被告郑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大庆借款人民币158894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佘大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60元,其中人民币19100元由被告郑妙君与被告郑玟雄共同负担,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佘大庆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佘大庆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郑妙君与被告郑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大庆人民币1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