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豫A×××××灰色长安小型轿车沿X043县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杨集镇袁楼村东头,被夏邑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朱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4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液血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209号鉴定,被鉴定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朱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商丘市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呼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