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执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伟,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吕鑫。被执行人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鑫,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7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恒泰同吾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74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院通过查询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吕鑫名下登记有位于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幢2XXX2室房屋一套,本院遂依法作出(2016)陕0113执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并已将本院(2016)陕0113执1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已协助本院办理查封登记。经查,已查封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吕鑫名下的房屋登记有他项权利,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故该房屋暂无法予以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金额为808467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808467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吕鑫、陕西金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