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鲁雪贵、吉克十里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雪贵,吉克十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克十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巨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灵、陈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和12月,被告人鲁雪贵伙同马某甲、欧某某(均另案处理)、吉克十里等人预谋后,以婚姻为诱饵分别骗取巨野县万丰镇中长里店村村民邵某乙、张庄村村民张某人民币各10万元。被告人鲁雪贵参与诈骗两次,涉案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吉克十里参与诈骗一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邵某甲等人证言,银行转账凭单等书证,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姻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鲁雪贵及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雪贵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与马某甲预谋婚姻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诈骗犯罪予以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两起指控,否认与马某甲预谋实施婚姻诈骗,辩解只是中间介绍人,四川籍女孩逃跑后才知道是骗婚;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只能证实经鲁雪贵将阿杜某某、马海某某分别介绍给李某乙、陈某丙为对象的过程、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等事实,其他参与人马某甲、杨某某、欧某某、阿杜某某、马海某某等均不在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雪贵实施第一、二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对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雪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吉克十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鲁雪贵退赔被害人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宣判后,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雪贵诈骗李某乙、陈某丙每人6.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二、原判对吉克十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未予折抵,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经二审审查查明,2014年3月和12月,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伙同马某甲、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婚姻为诱饵分别骗取巨野县万丰镇中长里店村村民邵某乙、张庄村村民张某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鲁雪贵参与诈骗两次,涉案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吉克十里参与诈骗一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被告人鲁雪贵与马某甲、欧某某预谋后,由马某甲联系四川籍女孩海么某某(另案处理)到山东省巨野县,由鲁雪贵、欧某某将海么某某介绍给巨野县万丰镇中长里店村被害人邵某乙。同年3月3日,被告人鲁雪贵与被害人邵某乙及其家人去海么某某四川老家,马某甲冒充海么某某叔叔“海某某”,并与自称是海么某某的父母见面后,取得被害人邵某乙及其家人信任,次日被害人邵某乙将彩礼款人民币10万元转入海么某某账户。2014年4月13日,海么某某趁外出之机逃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甲证实,2014年3月1日,本村媒人邵某丙之妻、鲁雪贵及在龙堌经营“权健火疗”店的一妇女,将四川籍女孩海么某某介绍给其子邵某乙为妻,鲁雪贵说女方要12万元彩礼款,担心受骗,次日与邵某乙、鲁雪贵、徐某等人去海么某某的四川老家,见到海么某某的父母亲、叔叔海某某,鲁雪贵和海么某某的家人说彩礼款至少10万元,3月4日在四川省昭觉县城一邮政储蓄所给海么某某转款10万元,她家人写了一张收据,鲁雪贵、海某某为证人,3月5日到家后,海么某某与邵某乙同居生活。2014年4月13日上午,海么某某从家中逃走。(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邵某甲证实的内容相同。(3)证人林某证实,其与龙堌镇的叫欧阳的女子及另一男子将一四川籍女孩介绍给邵某乙为妻,2014年4月13日,该女子逃跑。(4)同伙欧某某证实,2013年其与鲁雪贵在做“权健”火疗时认识,2014年2月份,其与鲁雪贵和一名四川马姓男子商量采用介绍对象和人结婚的方式诈骗钱财,自己得点介绍费。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鲁雪贵称四川来了两个女孩让其联系介绍对象,当时问鲁雪贵准头不,那边来骗钱的多,鲁雪贵告诉她那个小点的女孩很很老实,一定不跑,至于登记结婚后她跑了也和他们没有关系,于是她就联系了媒人林某,通过林某将那个女孩介绍给了巨野县万丰镇长里店的一个男孩。当时男孩的家人不放心,害怕被骗,鲁雪贵便带着男孩家人一起去四川女孩老家看了看,听说男孩家给女孩10万元彩礼钱,男孩的父亲给了几个媒人1万元,其和林某每人4000元,鲁雪贵分了2000元。2、书证(1)收款证明,证实海么某某收到邵某乙彩礼款10万元,证明人海某某、鲁雪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4年3月3日,邵某乙在昭觉县向海么某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经法定程序,被告人鲁雪贵辨认出海么某某、欧某某、马某甲;证人邵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鲁雪贵、海么某某;证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鲁雪贵、欧某某。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鲁雪贵供述,证实2014年3月,马某甲介绍四川省金阳县女孩海么某某到巨野县龙堌镇,与欧某某及另一40岁左右的妇女将海么某某介绍给巨野县万丰镇中长里店村一个男孩,马某甲说女方要7万元彩礼款,其对欧某某说给男方多要点,男孩的家人要见海么某某家人,次日晚上,与男孩及其父亲、姑父等人到海么某某家中,马某甲自称海某某,冒充海么某某的叔叔,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是海么某某的家人,一对40岁左右的男、女自称海么某某的父母亲、一名15岁左右的女孩自称海么某某的妹妹。第二天用海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邮政银行卡,男方将10万元转入该卡,马某甲答应给其3万元,至今未得到。二、2014年12月,被告人鲁雪贵与马某甲、欧某某预谋后,由马某甲联系曲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吉克十里与曲木某某到西安后,由鲁雪贵将二人接到山东省巨野县。由鲁雪贵、欧某某将吉克十里介绍给巨野县万丰镇张庄村被害人张某。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吉克十里与被害人张某办理结婚登记,骗取彩礼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鲁雪贵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吉克十里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4日,吉克十里以外出洗头为由趁机逃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古历11月5日,鲁雪贵、龙堌镇开“权健火疗”店的欧姓夫妇等五人给其儿子张某介绍对象,女孩是四川人名叫吉克十里,双方同意后,给鲁雪贵1万元定金,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2月29日,与鲁雪贵等人到万丰镇陈集邮政储蓄银行,鲁雪贵让把钱转到吉克十里母亲账户,就向他提供的户名为依来某某、尾号为6198账户转账9万元,吉克十里趁外出洗头时逃跑。(2)陈某丙证实,其与鲁雪贵、经营“权健火疗”的欧姓夫妇等人给张某介绍吉克十里为对象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张某证言相一致。(3)同伙欧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鲁雪贵告诉她从四川来了个女孩,长的漂亮,让联系介绍对象,于是其就联系了巨野县万丰镇的陈姓媒人,通过陈姓媒人将那个四川女孩介绍给了万丰镇张庄村一个男孩,登记结婚后男孩家里给了女孩10万元彩礼钱,男孩父亲又给了1万元的媒钱,陈姓媒人分了4000元,她和她对象以及鲁雪贵每人分了2000元。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鲁雪贵、龙堌开“权健火疗”店的夫妇等五人给其介绍对象叫吉克十里,见面后都表示同意,父亲张某给鲁雪贵1万元彩礼款,12月29日与吉克十里领取结婚证,鲁雪贵对其父亲说,现在风俗是10万元彩礼款,把9万元彩礼款补上,其与鲁雪贵等人到邮政储蓄银行转账9万元给鲁雪贵等人。2015年1月4日下午,吉克十里趁外出洗头时逃跑。3、书证(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吉克十里与被害人张某向巨野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太平支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依来某某、尾号为6198邮政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29日汇入9万元,及之后的取款汇款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法定程序,被告人鲁雪贵辨认出吉克十里、曲木某某;被告人吉克十里辨认出鲁雪贵、马某甲、欧某某、曲木某某;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欧某某。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鲁雪贵供述,证实2014年12月,马某甲让曲木某某带吉克十里找鲁雪贵,并告诉鲁雪贵女方要7万元彩礼钱,后其到西安将他们接到巨野县,曲木某某自称吉克十里是她侄女。到巨野后鲁雪贵又联系欧某某,还有不认识的几个媒人,将吉克十里介绍给巨野县万丰镇张庄村的张某,商定彩礼款10万元,张某的家人先给了1万元,其告诉吉克十里说对方给了5千元。办理结婚登记后,张某家人又给9万元,在万丰镇陈集邮政储蓄银行汇入户名为依来某某的账户,该账户由鲁雪贵保管,其个人得款4.5万元,向吉克十里提供的账户汇入3万元,给欧某某2.5万元。(2)被告人吉克十里供述,证实马某甲与鲁雪贵认识,马某甲让曲木某某在当地找女孩,之后与鲁雪贵联系,让鲁雪贵在山东找男孩,以结婚的方式骗钱。2014年12月,曲木某某问吉克十里是否愿意跟她到山东以结婚的方式骗钱,与对方结婚后再逃走,可以分给6万元,因妈妈治病需要钱就同意了。曲木某某说见到男方让其称呼她姨妈,几天后马某甲将其和曲木某某送到西昌火车站乘车到西安,鲁雪贵将她们接到巨野县,鲁雪贵和中间人将其介绍给张某,当时张某父亲给鲁雪贵一沓钱,鲁雪贵对其说是5千元,鲁雪贵和曲木某某说办理结婚证才给彩礼款,与张某办理结婚证后,在邮局张某向鲁雪贵拿的卡内存款9万元,鲁雪贵向吉克十里妈妈邮政银行卡转款3万元。五天后,趁和张某外出洗头时逃回四川。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出生日期及家族住址等基本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被抓获情况。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鲁雪贵伙同马某甲等人诈骗李某乙、陈某丙每人6.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的抗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鲁雪贵伙同马某甲等人诈骗李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否认与马某甲预谋实施婚姻诈骗,辩解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四川籍女孩逃跑后才知道是骗婚,原来在侦查阶段从未做过关于该事实的有罪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只能证实经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将阿杜某某、马海某某分别介绍给李某乙、陈某丙为对象的过程,其他参与人马某甲、杨某某、阿杜某某、马海某某等均不在案。二审庭审时,抗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欧某某证言,但该证言只能证实自2014年2月份以后欧某某伙同鲁雪贵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据此,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雪贵诈骗于2013年8月份分别诈骗李某乙、陈某丙6.5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吉克十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未予折抵,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2015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吉克十里被成都警方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6日移送至巨野县公安局,同日巨野县公安局对吉克十里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之前已被羁押17天。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吉克十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已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予以折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未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折抵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对查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雪贵、吉克十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