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绍洪与李绍伦等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绍洪,李绍伦,李绍美,邓国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绍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绍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绍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国素。再审申请人李绍洪因与被申请人李绍伦、李绍美、邓国素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绍洪申请再审称: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虽不适用遗产分配原则,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合理分配有利于三个子女未来对母亲的赡养,分配死亡赔偿金是一时的,对母亲的赡养是一生的,邓国素与李绍伦生活在一起,其年事已高,生活不便,钱虽然存在邓国素的账户,但实际支配人是李绍伦,无法保障邓国素未来的生活,二审判决伤害了李绍洪的感情,显失公平。李绍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有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其分配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赔��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本案中,作为死者的配偶邓国素,其已70岁高龄,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状况也日趋下降,邓国素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相当高;相反,李绍洪正处于壮年时期,具有劳动能力,且已成家立业,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李绍伦已将死亡赔偿金余款40万元转入邓国素的银行账户,二审判决据此酌情判令邓国素支付李绍洪死亡赔偿金3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李绍洪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系一个家庭的成员,创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是每个人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以亲情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李绍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绍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