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常秀与王清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常秀,王清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36号原告徐常秀,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兰,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常秀与被告王清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王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常秀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王清兰在原告徐常秀家门口因口头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案发当天向息县公安局报了警,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以治安案件处罚,并作出息(八)行罚决(2015)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清兰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但是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也分文未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346.22元。—1—被告王清兰辩称:事情发生时是原告先打我的,我也有伤,但是我只是在村卫生室挂五、六天的吊针,没有去医院治疗。我不应该赔偿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常秀与被告王清兰系同村近邻。2015年8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徐常秀与被告王清兰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徐常秀受伤。原告徐常秀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等费用2864.27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息公(八)行罚决字(2015)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清兰处罚款300元。同时,对徐常秀作出息公(八)行罚决字(2015)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常秀处罚款300元。庭审中,原告徐常秀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公安局息公(八)行罚决字(2015)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公(八)行罚决字(2015)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原告徐常秀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4、徐常秀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864.27元。5、息县八里岔派出所对崔建成、梅方虎、徐常秀、王清兰、陈伟、朱世红、梅春州的调查笔录六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被告王清兰没有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常秀与被告王清兰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徐常秀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徐常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双方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公安机关的处罚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按各50%分担为宜。原告徐常秀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864.27元,误工费579元(23491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02元(2847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常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2397.63元(4795.27元×50%)。二、驳回原告徐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常秀承担50元,被告王清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