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费菲与孙伟铭、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6104号原告费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秀平,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费菲与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共计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交纳了担保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共计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