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304号原告闫某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联丰奋斗村。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联丰奋斗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一直不好,我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离家,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妥善处理家庭的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无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