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28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利平与黄德君、宜兴市丰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平,黄德君,宜兴市丰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282民初1606号原告余利平。委托代理人储洪波(受余利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俊(受余利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黄德君。被告宜兴市丰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法定代表人黄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利平与被告黄德君、宜兴市丰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平诉称,2015年2月17日,黄德君以企业需要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2015年3月30日,黄德君再次以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但借款后黄德君、丰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德君、丰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和利息1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险费用。被告黄德君、丰达公司共同辩称,借款130000元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需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黄德君系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余利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利平现金捌万元正,月息壹分。2015年3月30日,黄德君再次向余利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利平现金伍万元正,月息壹分。两份借条落款均系黄德君签字。借款后,丰达公司、黄德君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故余利平诉至本院。庭审中,黄德君明确借款130000元系用于丰达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黄德君向余利平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德君、丰达公司应当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黄德君、丰达公司未及时归还本息所致,责任在黄德君、丰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余利平要求黄德君、丰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1510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2月)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诉讼而发生的保险费用负担有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德君、丰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利平借款130000元和利息15100元。如果黄德君、丰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1元(其中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01元,保全费1270元),由黄德君、丰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余利平垫付,黄德君、丰达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余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