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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643号原告李某甲,女,土族,生于1989年2月25日。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2日。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索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到我家,2011年4月6日在乐都区达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9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牌汽车一辆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的一些不好的毛病我可以改正,我觉得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我也不愿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应当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及孩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乐都区达拉土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在庭审���证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就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庭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1年4月6日在乐都区达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牌汽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索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永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