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和安、刘成芬、李华丽、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斌,李和安,刘成芬,李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法定代表人杨陆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1日,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安,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4日,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芬,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1日,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丽,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经营地均位于四川省盐亭县,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在一审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其管辖异议并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丽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