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XR8**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驶往岳新乡方向,行至柠都大道安岳中学方林校区外,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某某报警后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唐某某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了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唐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袁某某、王某甲、游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