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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文美与冯倩、冯树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美,冯倩,冯树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26号原告胡文美,无职业。被告冯倩,无职业。被告冯树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美与被告冯倩、被告冯树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美、被告冯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美诉称,2015年2月7日11时53分,被告冯倩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肯德基”门前超越前方非机动车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14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倩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冯树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自行车票据显示购货日期是2015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7日,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自行车的损失定损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53分,被告冯倩驾驶被告冯树恒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肯德基”门前超越前方非机动车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当中,原告提供了美国(大行)折叠车天津旗舰店出具的天津地区销售保修专用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付款总额为1460元,购货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另查,沪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14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倩、被告保险公司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沪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冯倩赔付原告。被告冯树恒在此起交通事故当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了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被损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被损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车定损为1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文美自行车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冯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