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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袁志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袁志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590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慧,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袁志军,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袁志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慧、被告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袁志军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袁志军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袁志军给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09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军辩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过供暖费,也不清楚系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进行供暖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志军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5.77平方米。该房屋自2007年开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按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袁志军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庭审中,袁志军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从未向其催要过供暖费,其突然向我主张,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称向其张贴过催要通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袁志军对此不予认可。另,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称于2015年曾向袁志军主张要求供暖费用,且对方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向其出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西罗园南里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袁志军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号楼1-109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袁志军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关于袁志军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向其主张供暖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虽称曾催要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考虑到袁志军将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付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可见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院将综合考虑供暖服务的特殊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袁志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二角。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袁志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