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春梅诉朱景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朱景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138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现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景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景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博,人民陪审员李莲新、王春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具村二小队50亩及三小队15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转让价款400万元,包括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农机具(350拖拉机一台、悬耕机一台,打药灌一台)转让给原告,付款及交付上地时间为,原告支付被告80万元定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2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底之前将该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土的交由原告耕种,余款100万元待2013年年底,被告将所有房屋及其耕种的全部土地交给原告后付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转让价的25%计10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370万元,但被告仍有18亩地未交付原告,双方又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户邹德明承包的18亩土地由被告负责解除原承包合同,收回18亩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个签订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是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土地合同。2.原告诉称18亩地没有交付,2015年4月1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的时候签订的。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邹德明的18亩土地与朱景成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变成甲方,基于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在村委会经乡政府同意下办理了过户,完成了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相反原告利用过户之际,将合同约定的200亩土地而实际占用250亩,而且原告还有30万元转让费未向被告支付,所以被告提出了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本诉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多占的50亩土地;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的土地转让费300000元及办理合同过户费用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的本、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反诉原、被告就转让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进行多次协商确定并反诉被告支付定金后,反诉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转让土地的合同过产至反诉被告名下。为解决原土地承包户的问题,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之后反诉原告一直索要剩余转让费300000元、过户手续费10000元和200亩转让地外的50亩土地。反诉被告反悔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利用反诉原告不敢对其提出诉讼的状况,无理提出要求反诉原告将原承包户的土地收回并交还反诉被告。为收回反诉被告拖欠的转让费、过户手续费和50亩地,反诉原告被迫提出帮反诉被告打官司收地的方案,并聘请了律师,起草了诉状,但反诉被告拒绝在诉状上签名,导致诉讼无法启动。反诉被告拖欠转让费300000元、过产手续费10000元和侵占多余的50亩土地至今,已违反了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还恶人先告状,谎称反诉原告违约并提出赔偿巨额违约金之诉求。反诉原告已无退路,为维护反诉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对于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50亩地;2.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余款是先交付土地再付款。从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3.第四项请求承担10万的违约金,因为原告没有构成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的201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价款,转让时间、及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是还签有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4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邹德明种植的18亩地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朱景成写的字。经笔记鉴定,确定该签名为朱景成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观点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双方约定邹德明与被告的合同继续履行,且在该合同中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春梅,双方对原土地转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所写。经笔记鉴定,确定该签名为张春梅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观点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张春梅诉邹德明的诉状及委托代理手续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本诉原告以物权所有人的身份起诉邹德明。印证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当时原告是要起诉,但是因为原告与邹德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起诉,所以未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于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双方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故对于被告证明观点予以支持。5.被告提供的依西来木其乡阔依其村的两份合同,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而且签订的合同亩数总数是200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是200亩,但双方实际认可的是250亩,故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6.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2日朱景成与周德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号朱景成把该合同交与了张春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于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将合同交与原告,但目前该争议未解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具村二小队及三小队合同面积为200亩,但实际面积为205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经营,转让价款400万元,包括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农机具(350拖拉机一台、悬耕机一台,打药灌一台),付款及交付土地时间为,原告支付被告8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2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底之前将该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余款100万元待2013年年底,被告将所有房屋及其耕种的全部土地交给原告后付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转让价的25%计10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合同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370万元,剩余30万元转让费未予支付。但仍有18亩地由原承包户邹德明种植,邹德明既不向任何一方缴纳承包费,也不交出土地,原告(反诉被告)无法享受该18亩土地的权益。2013年1月10日(书写日期)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邹德明种植的土地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反诉被告)享有。双方又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户邹德明承包的18亩土地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解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朱景成承担,与张春梅无关。至今该18亩土地的实际经营权未交与到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手中。本院认为,该案经过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谁违约的问题;二是、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的问题;三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多占的50亩土地的问题;四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30万元土地转让费及1万元合同过户费的问题。本案是谁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邹德明种植的18亩土地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行使。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行使相关权利。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邹德明种植的18亩土地未实际交到原告(反诉被告)的手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反诉被告)可以暂不支付剩余土地转让费,原告(反诉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关于双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均不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名下,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故本案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多占的50亩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转让合同中写明土地面积为200亩,但是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为250亩,说明双方对该土地的面积及转让的价款是认可的,不存在多占50亩土地的问题。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30万元土地转让费及1万元合同过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将18亩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未享受到该18亩土地的实际权利及收益,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在原告(反诉被告)解决该18亩土地的实际权利之前,可以暂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的转让费。关于10000元的合同过户费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故原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朱景成支付办理合同过户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春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景成负担;鉴定费9000元,双方各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莲新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