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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卫强与陈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强,陈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邓卫强,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锦兴,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卫强诉被告陈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强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被告陈锦兴的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强诉称,原告邓卫强与被告陈锦兴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同时,被告以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的一块土地作借款抵押。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的一块土地变卖作清偿涉案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兴辩称,1、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立据后,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2、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收取了被告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没有归还给被告,被告将通过诉讼要求其归还。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新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支用期即2014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内,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同时约定原告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邮政银行新兴支行经审核同意及原告确认后,按约定发放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购买钢材为由向邮政银行新兴支行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邮政银行新兴支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00000元。同日,邮政银行新兴支行向原告开立在该行账号发放借款2000000元。发放借款同日,邮政银行新兴支行又根据原告的委托,将该笔借款2000000元从原告的上述账户转账至罗灶莲(原告的大嫂)开立在该行的账户。同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罗灶莲的上述银行卡转账1940000元至被告开立在农业银行云浮嘉乐园支行账户内。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尚欠的借款一直未还。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为此,被告重新立下一份新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本人陈锦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7日向邓卫强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备注:低(笔误,应为抵)押物为新城镇裕民街土地为低(抵)押。利息按银行现行利率计算。按1%计算。还款期约2015年5月1号前付清。特立此据!借款收款人:陈锦兴(捺指印),2015年1月27日”。立据时,被告将借据所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执存,但双方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了请求变卖被告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的一块土地用作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诉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后,通过罗灶莲的银行账户转入其银行账户的1940000元,该款项的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朋友。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再高息转借给被告,属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另查明,罗灶莲开立在邮政银行新兴支行的账户,加办了一张银行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罗灶莲出具的一份《确认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从罗灶莲银行卡转入被告陈锦兴开立在农业银行云浮嘉乐园支行账户内的1940000元款项,其所有权属于原告邓卫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国有土地使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分户账信息、证明、确认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卫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陈锦兴在第一次庭审抗辩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就涉案借款产生的经过、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等事实,继续举示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分户账信息、证明和确认书等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再形成证据链,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重新立据并确认新的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对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重新立据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及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的意见,理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通过罗灶莲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940000元,该款项的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朋友。对该项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逾期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当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据约定利息为“按银行现行利率,按1%计算”,该约定存在两处不确定:一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两种标准,究竟是执行银行现行利率,还是执行1%计算;二是对利率标准亦不够明确,究竟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日利率。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有悖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变卖被告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裕民街的土地用作清偿涉案借款本息诉求,因原告于庭审中已放弃了该项诉求,故本案不再处理。此外,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再高息转借给被告,属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由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按银行现行利率,按1%计算”,该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最高利率上限标准,不属高利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400000元给原告邓卫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9.99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梁赞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