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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辖终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延顺,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开宇,董事长。上诉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字2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诉讼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中的“诉讼方住所地”既包括原告方住所地,也包括被告方住所地,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过有效期,归于无效。因其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寿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向诉讼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向诉讼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管辖约定赋予合同当事人平等选择解决纠纷管辖法院的权利,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滕州市,其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过有限期应归于无效,因此项异议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且无法律依据。因此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已过有效期,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系双方约定的书面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其中该约定中的“诉讼方住所地”既包括原告方住所地,也包括被告方住所地,该管辖约定赋予合同当事人平等选择解决纠纷管辖法院的权利,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而,上述购销合同的是否失去法律效力,不影响该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已过有效期,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确认该管辖协议的效力,并以此确定本案由该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