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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057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曾用名冯金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日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并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有出轧行为,现在盐城和异性生活在一起。我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家和我好好生活。从子女和家庭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2005年12月20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2014年起,因原告与异性网友聊天并见面,被告为此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盐城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均应珍惜这么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对原告与异性的交往产生猜测并动手殴打原告,给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伤害,但原告更应检点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对夫妻感情造成更大的伤害。原、被告之子已到适婚年龄,从维护双方家庭出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