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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宓高湖、曲永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洪高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宓高湖,曲永亮,洪高吉,王伟,兴隆县三平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高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高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三平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112线旁。法定代表人:何淑娟,车队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永亮、被上诉人宓高湖、被上诉人洪高吉、被上诉人王伟及被上诉人兴隆县三平车队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宓高湖就原审判决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3287元,减半收取为164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