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0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女儿李某乙。因为刚开始认识时我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北京工作,导致我们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我只有二十多天的探亲假,被告虽然有时也会带女儿到部队看我,但只能待上几天,由于双方距离较远,彼此沟通交流较少。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由于过于注重物质生活,开始渐渐与我及我的家人产生矛盾,以至于我们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因为我马上面临转业,但是被告不尊重我的意见,多次与我发生矛盾和冲突。我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是被告鉴于我的特殊身份,一直主张由我起诉离婚。经过我长时间的努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费,原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缔结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