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博亚公司与覃正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博亚投资有限公司,覃正松,易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公安县博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正松,男。被告:易继安,女。原告公安县博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与被告覃正松、易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覃正松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即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俊、熊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正松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易继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博亚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做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亚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覃正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均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覃正松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被告易继安因与被告覃正松原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覃正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正松未作答辩。被告易继安辩称:被告覃正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易继安不知情,且被告覃正松并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赌博之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则应为覃正松个人债务,故被告易继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覃正松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博亚公司借款47500元,被告覃正松向原告博亚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出借方博亚公司,借款方覃正松,借款金额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实际金额为47500元、当时扣收利息2500元),期限1个月。2014年8月7日,被告覃正松又向原告博亚公司借款60000元,被告覃正松亦向原告博亚公���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出借方博亚公司,借款方覃正松,借款金额60000元(大写金额陆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覃正松未能还款,原告博亚公司遂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覃正松与被告易继安于1991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两份借据、证人陈克明与王永香的当庭证词,被告覃正松与被告易继安的婚姻查档信息、公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覃正松与被告易继安的户籍证明、公安县南平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易继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正松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07500元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覃正松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依法确定为年利率6%,且自第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为便于统一计算,本院确定其逾期日与第一笔相同。被告覃正松与被告易继安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覃正松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易继安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覃正松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易继安对被告覃正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正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公安县博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易继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覃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国庆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