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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文妹与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妹,麻城市民政局,王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初7号原告彭文妹,女,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诉讼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城市民政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新,男,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张玲,女,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王兴春,男,汉族,出生日期、籍贯、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彭文妹诉被告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彭何林于2007年2月12日在被告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现诉请撤销鄂冈麻结字040702177婚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称第三人王兴春即是与其登记结婚的彭何林,但是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无法判断本案的第三人王兴春与其婚姻登记的彭何林系同一个人,其要求撤销与彭何林的婚姻登记,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