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宋恩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宋恩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忠华,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长义,梅河口市双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宋恩福,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忠华诉被告宋恩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义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宋恩福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诉讼,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华诉称:2014年10月25日,我与梅河口市某村委会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该村八组的两处水库,即大库和二库,合同签订后,我如数向某村委会交纳了承包押金2000元(双方约定村委会和八组只收押金,不收承包费),并开始经营渔业养殖。2015年春季,被告无任何理由强占了我承包水库附带的一个小鱼塘,并挖土填满了一部分,我找被告理论时,遭到了被告的殴打,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对我的鱼塘恢复原状,并返还鱼塘。宋恩福辩称:我经营的鱼塘属于我自己,并非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及归还鱼塘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梅河口市某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水库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义于2015年9月8日对梅河口市甲村三组村民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雇沈某某用钩机把原告承包的水库大坝上的土挖走用于填旁边鱼塘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被告非法对原告承包的水库周围的土地进行挖土、耕种及对鱼塘填土的侵害事实;4.承包费票据1张,证明已交纳承包费抵押金的事实。被告宋恩福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挖之土并非原告所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在原、被告及梅河口市某村书记齐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被告双方均到现场,并绘制现场勘查图1张,双方争议的小水库在原告承包的大库及二库西偏南侧。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图均无异议。本院对梅河口市某村村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齐某某证实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系其及村副书记周某甲、组长周某乙所签,是经过村上讨论后决定的,发包给原告的水库仅包括大库及二库,不包括原、被告争议的小水库,从合同表述也看不出包括小水库,原告主张其承包界限的老井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几十年前有,现在指认不出老井的具体位置。大水库周边原来有许多小水库,比如王某某、周某丙、宋某某等人的水田都是由原来的水库改的,村上一直没有收回这些小水库及土地,都是由村民自己处理,争议的小水库是赵某某开垦的,开垦前有宋恩福部分土地,这个小水库现在由宋恩福管理,村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尊重了历史形成,所以没有包括争议的小水库。原告对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齐某某的证词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人齐某某的证词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分别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卢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周某乙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证实,现场勘查图上的水库均是梅河口市某村八组所有,大约20多年前由梅河口市乙村的赵某某和卢某乙夫妇承包,并将大库改成了多个小水库,原、被告争议的小水库也是从大水库里分出来的,其对争议的小水库承包情况不知情,其不知晓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面积归属情况,原告提及的老井在三十多年前就有了,现在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证人卢某某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小水库是赵某某推出的,原来小水库与大水库是相通的,大水库归八组所有,故推出的小水库也应归八组所有,老井现在应该在水里或者挨着水边的位置。证人邹某某证实,争议的小水库是赵某某、卢某乙夫妇从大水库中分出来的,争议的小水库不应该是宋恩福的,宋恩福不是八组的,老井在争议小水库西水沿上,大小水库是一体的,村里承包给原告的水库应包括争议的小水库。证人宋某乙证实,争议的小水库归八组所有,多年前属于八组和五组,后来两组换稻地,水库便只归八组所有,争议的小水库不是宋恩福的,应该是李忠华的,其记不清楚老井的具体位置。证人张某甲证实,争议的小水库归八组所有,老井在争议小水库的水里,新井与老井距离不超过一米,争议的小水库应该是李忠华承包的。证人宋某甲证实,争议的小水库归八组所有,小水库是赵某某推的,赵某某不承包以后,李忠华承包了相关水库,老井在小水库里面,距离西水岸较近,水库西边有座房子也是八组的。证人周某乙证实,原告与村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其代表村上签订的,发包给原告李忠华的水库不包括争议的小水库。原告李忠华对证人王某甲、卢某某、邹某某、宋某乙、张某甲、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包括争议的小水库。被告宋恩福对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小水库是其开发的,其对小水库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小水库是其开发的,其对小水库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邹某某证实大小水库是一体的证言有异议;对宋某乙证实水库是原告李忠华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张某甲证实水库不是其所有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宋某甲证实房子是八组的证言有异议,该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其用责任田与五组王某某换的,宅基地原归王某某所有;对周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李忠华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是原、被告双方及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据实作出的,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因齐某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其参与了水库发包事宜,并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其对本案事实较为了解,故齐某某的证言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王某甲、卢某某、邹某某、宋某乙、张某甲、宋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能够证明争议小水库的位置及老井的位置,关于小水库的归属问题系村内行政划分问题,关于归属原、被告何方承包系本案争议的问题,应依据发包情况而定,不能采信证人主观意见,故上述证人证实争议小水库的位置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争议小水库的发包权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周某乙系梅河口市某村八组组长,其代表八组与原告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故其对水库发包范围较为了解,其证言与梅河口市某村村委会主任齐某某的证言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华系梅河口市某村八组村民,被告宋恩福系梅河口市某村五组村民,八组与五组毗邻,五组与八组系早年由同一个村集体组织内分出。2014年10月25日,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忠华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梅河口市某村八组两座水库,即大库和二库发包给李忠华,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李忠华无需向村委会及八组交纳承包费,只需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由收款方退回,李忠华负责水库的管理与维修,并应保证灌溉期村民的灌溉用水。合同签订后,李忠华交纳了押金2000元,并着手经营管理两水库。现李忠华因两水库旁一处小水库与宋恩福发生争议,认为其承包的水库包括了争议小水库,宋恩福占用水库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忠华与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依法取得梅河口市某村八组大库及二库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李忠华主张被告宋恩福经营的小水库亦属于其承包经营范围,被告宋恩福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宋恩福则认为该争议水库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小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与梅河口市某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记载的发包范围的界限较为笼统,根据发包方的明确意见,李忠华无偿承包经营的水库仅限于大库及二库,不包括原、被告争议的小水库,故李忠华并未取得争议小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李忠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