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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士范、吴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士范,吴丽萍,黄耀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26-7号申请执行人黄士范,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吴丽萍,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黄耀灼,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现在黎塘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黄士范、吴丽萍与被执行人黄耀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53591.53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372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短期内没有能力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短期内没有能力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