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李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李成,徐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828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负责人李成,该厂投资人。被告李成,居民。被告徐琴,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以下简称双亿板厂)、李成、徐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亿板厂、李成、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双亿板厂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冲支行(以下称贷款人)处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双亿板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徐琴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双亿板厂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双亿板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409053.59元。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双亿板厂给付原告代偿款409053.59元及违约金(以40905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34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3-05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成、徐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双亿板厂、李成、徐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双亿板厂(乙方、抵押人)为了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能为其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在最高额人民币陆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华冲镇资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四条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其后,被告双亿板厂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34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及苏N4-0-2013-05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34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为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房屋所有权证号见沭阳县万匹乡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镇新沭灌路北侧,权利价值为陆拾万元整,幢号为1-2,建筑面积为2219.50平方米。苏N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沭阳县双亿板厂,抵押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概况为:涂胶机1台、涂胶拌胶机2台、排板流水线1台、热压机2台、叉车1台、直边锯1台、锅炉1台、变压器1台、地磅1台、冲锯1台、原材料价值50万元、成品价值5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双亿板厂(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李成、徐琴(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双亿板厂(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肆拾伍万元。同日,被告双亿板厂与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2013年8月25日,贷款人向被告双亿板厂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双亿板厂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409053.5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34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亿板厂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成、徐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双亿板厂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亿板厂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并对苏N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等财产可以抵押。不言自明,“有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必须合法且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本案中,涉案房屋因缺少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不具备可转让性,无法进入正常流通领域实现其交换价值,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抵押权人欲以拍卖、变卖该类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虽然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该房屋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抵押权自始即不能实现,故涉案房屋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徐琴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双亿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亿板厂、李成、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9053.59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40905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苏N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成、徐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8478元,由被告沭阳县华冲双亿板厂、李成、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