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黄晓与康凤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康凤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252号原告黄晓,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郑州航空港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郑州市。被告康凤文,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黄晓诉被告康凤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介绍原告购买位于海馨小区的房产一套,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20000元,办成两清,办不成全额退款,并由被告开具收条为凭。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成该小区房产购买事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20000元中介费,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凤文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康凤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晓现金贰万元整(用于海馨小区购房中介费)。办成两清,办不成全额退付!康凤文2014.08.11”。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康凤文转账支付20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称能以优惠价格帮原告购买到海馨小区的房产一套,但要向别人支付好处费2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20000元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帮原告办成该小区房产购买事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00元款项未果,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其在支付被告康凤文款项并委托被告办理购买海馨小区的房产之事未果后,要求被告返还时产生的纠纷。被告康凤文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晓返还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