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金树与林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树,林元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566号原告郭金树,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元武,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金树与被告林元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31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赊购价值12990元、4020元、3300元的佛珠,并由被告出具字据三份给原告收执,其内容分别为:“花梨桶珠0860150元=9000元065770元=3990元计12990元未付2015年7月24日林元武”;“收条花梨061760=1020元0820150=3000元计4020元欠款人:林元武2015.8.24”;“花梨桶珠22串150元=3300元欠条林元武2015年10月28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欠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字据三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共赊欠原告佛珠款20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31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元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金树欠款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一十元。如果被告林元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林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