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8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赖安淇、邓林昌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安淇,邓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813-5号申请执行人赖安淇,女,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邓林昌,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赖安淇与被执行人邓林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补偿金9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