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某、孟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于2016年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许力、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系狱中相识。2016年2月11日,孟某某在与刘某某约定由孟某某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销售的情况下,窜至郑州市上街区通航社区东区21号楼前,将武某的一辆玫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789.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沁阳市焦百生活广场附近将蔡某的一辆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蔡某报警,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博爱县磨头镇崔庄附近将刘某某抓获,当场追回被盗车辆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668元。3、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水泥厂家属院将任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孟某某第二天骑车到博爱后被抓获,当场追回被盗车辆,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839.5元。4、2014年7月16日,和某某(另案处理)、毋海霞(已死亡)在博爱县清化镇南岳村将王某的一辆红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1200元的价格从毋某手中购买该车,靳某(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又以2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41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盗窃2起,涉案物品价值为8457.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为3411元,获利800元。被告人孟某某实施盗窃2起,涉案物品价值为8629元,获利2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孟某某于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3、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2016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孟某某所有并用于作案的剪刀一把、钥匙一串、自制锥十三个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报案材料、证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检查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和某某、靳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蔡某、任某、王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孟某某,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第四起犯罪系漏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为800元、被告人孟某某为2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钥匙一串、自制锥十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