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樊丰喜与王保势、崔彦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丰喜,王保势,崔彦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515号原告:樊丰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保势,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本村。被告:崔彦庄,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号*栋***层。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员工。原告樊丰喜与被告王保势、崔彦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丰喜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王保势、崔彦庄、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丰��诉称:2015年7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王保势驾驶冀T×××××雪佛兰轿车沿武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停在路中央崔彦庄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875元。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彦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保势驾驶冀T×××××雪佛兰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359.40元。被告王保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崔彦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因在交通事故中,王保势将崔彦庄撞倒,而被告崔彦庄没有撞到樊丰喜,原告不应该起诉崔彦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王保势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但此事故因系三方事故,崔彦庄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一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359.4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樊丰喜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樊丰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王保势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枣强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证明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王保势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情况;证明5、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颅脑外伤等损伤;证据6、枣强县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7、医疗费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证据8、医疗费为1875元的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9、原告樊丰喜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职业情况;证据10、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冀T×××××雪佛兰轿车车损为1830元。证据11、车辆公估费为200元和施救费为200元的票据各1份,拟证明鉴定费及施救费花费情况;证据12、交通费为100元的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1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费30日;证据14、鉴定费票据600元1份,拟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票据系连号票,故不予认可;证据10,因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证据11、14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保势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崔彦庄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3,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确定的车损明显超出正常价格,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属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丰喜与被告王保势、崔彦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原告樊丰喜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枣强县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1875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王保势所驾驶冀T×××××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的王保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樊丰喜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保势应承担70%,崔彦庄承担15%。原告樊丰喜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75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5元计算60天为8700元、护理费每天按42.20元计算30天为1266元、交通费为100元、车损为1830元、施救费200元、公估费为200元、鉴定费为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26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830元、鉴定费170元,共计15341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施救费200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430元,计款830元,由被告王保势承担70%为581元,崔彦庄承担15%为124.50元。由于王保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王保势所应赔付原告的58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称被告崔彦庄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崔彦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称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大地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相应的书面申请,故对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丰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计款1534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丰喜施救费、鉴定费、公估费,计款581元;三、被告崔彦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樊丰喜124.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保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