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委会××工业区××装饰材料厂的保安室内,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其床头位置的一台白色VIVO牌X5手机以及助力车钥匙,随后被告人夏某使用该钥匙启动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工厂办公室门口的一辆黑色韩冶牌1P52QMI助力车,驾驶该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5元)及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1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19元。破案后,已起回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而涉案手机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对盗窃地点、盗得的助力车以及起回助力车的地点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对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对其被盗的助力车指认笔录,证人赵某证言、对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夏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合格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28日被解除行政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夏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先行行政拘留的5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