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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俞乐海与吴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乐海,吴位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13号原告:俞乐海。被告:吴位良。原告俞乐海为与被告吴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乐海诉称:2011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14070元,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吴位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材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14070元。被告吴位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俞乐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0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位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乐海与被告吴位良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位良尚欠原告货款140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俞乐海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位良应支付原告俞乐海货款计人民币140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吴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