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禾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禾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剑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禾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弘晟道4号。法定代表人袁碧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丽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禾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0416.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大额存款,也未查到其他财产,该公司业已搬迁,不知新的经营地址。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才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