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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石油城小区西门南侧雷国正诊所,趁诊所无人之机,盗走许某某诊台抽屉内人民币600余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东大街“爱登堡”男装店内,趁人不备,盗走店内货架上待售黑色男士皮带一个。3、2015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东大街“爱登堡”男装店内,趁人不备,盗走店内货架上待售棕色男士钱包一个。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