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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会强与被告刘新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强,刘新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568号原告陈会强。被告刘新宇。原告陈会强与被告刘新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我工资2990元没有支付,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90元、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起到起诉日的利息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宇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书面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新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资2990元未付,同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陈会强曾用名为陈星。以上事实有欠条、河南省上蔡县无量寺乡派出所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宇欠原告陈会强工资2990元未付属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起诉日共422天,利息损失为207.42元。被告刘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宇向原告陈会强支付工资2990元;二、被告刘新宇向原告陈会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42元(2990元×6%÷365天×422天)。以上合计3197.42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