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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九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九保,男,贵州省施秉县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4月14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九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刘九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九保酒后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HBA2**轻型自卸货车沿马(号)六(合)线由双井往马号六合方向行驶。行至16公里(小地名:六合街上)处往潘永胜家方向倒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且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使所驾车撞到车后的被害人潘某安,造成潘某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九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潘某安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刘九保在六合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已与被害人潘某安家属潘某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年10月25日付清了所有赔偿款238000元,同时也获得了被害人潘某安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九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HBA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指派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及聘请书、血样酒精含量重新鉴定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刘九保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检测照片、刘九保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九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有关规定,酒后驾车,因未按操作规范且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九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九保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按照协议兑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刘九保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九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九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