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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容留古家红、周伟在自己位于家中的卧室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古家红、周伟在被告人兰某某位于桂东县桥头乡农商银行旁的家中二楼卧室(兰某某的卧室)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古家红、周伟在被告人兰某某位于桂东县桥头乡农商银行旁的家中二楼卧室(兰某某的卧室)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容留古家红、周伟在其位于桂东县桥头乡农商银行旁的家中二楼卧室(兰某某的卧室)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论告知书、尿检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证人古家红、周伟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方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