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祖德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冒名:赵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8年7月1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于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吕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因夏某向自己讨要债务而认为其在朋友面前失了颜面;为挽回颜面,便携刀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练浦集镇小杨棋牌室处将被害人夏某约出,以索要赔偿为由,采用言语恐吓、推搡、持刀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夏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2000元当场索取,剩余1000元被害人夏某委托他人于次日被迫交给被告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8年7月1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于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乙、杨某、彭某、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18号及(2011)嘉南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所提被害人向其支付钱款是被害人主动给予其的“杀猪(诈赌)封口费”等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甲所提其抓住了他人“杀猪”的把柄而迫使被害人交给其财物的辩解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无任何证据佐证。2、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已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当初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动机不仅仅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包含了为挽回颜面而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以及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并无不当,且证据充分。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社会法纪,以言语恐吓、推搡、持刀威胁等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现金人民币三千元,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因其并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